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本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洪本源之姓名,漏未記載其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具狀補正之,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