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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05號、第1615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被告對該範圍內債權之積極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69,300元,計算原告就該2項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另原告聲明第3項謂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利益亦以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限,且此聲明與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3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