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清福
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並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