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岳鴻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陵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係因於民國107至109年間陸續購買取得,於起訴時之價值應以折舊後金額計算之,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金額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80、188頁),是系爭動產之價值為259萬1,416元(計算式見附表),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259萬1,41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