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張智超
甘秀鳳
吳志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泰、蔡明倫、蔡明孝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蔡榮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蔡榮泰就被繼承人李卿珠全部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卿珠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3分之1進行分割。㈡被告蔡榮泰之應繼分3分之1遺產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是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其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卿珠遺產之項目及價值,然原告雖陳報更正後之遺產清冊(即附件三,本院卷第224頁)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及NVIDIA(輝達)等股票價值,並暫依原告所陳報之價值核算,然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明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伸企業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及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業公司)股票遺產,並未陳報其價值,故臺灣日光燈公司、明伸企業公司、英群公司及合發興業公司,暫依原告起訴時原陳報之遺產清冊(即附件一,本院卷第98頁)之價值核算,而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2萬3,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蔡榮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暫核定為520萬7,739元(15,623,217×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萬1,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