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 告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63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1,973元【計算式:141萬6,638元+4萬5,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