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被 告 崇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淳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2,4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卷第9頁收文章)為1,125元【計算式:82萬2,468元×1%×(18/365+32/366)年≒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82萬2,468元,合計82萬3,5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3,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