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劉玉琴
徐明華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請求撤銷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二調整管理費中說明事項二「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新臺幣(下同)收費70元」之決議無效,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879元(即4,779-1,900=2,879)、1,458元(即5,258-3,800=1,458),合計4,337元(即2,879+1,458=4,337),有原告等提出之計算表可參(見士司補字卷第13頁),又原告等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當事人所訂之期間未確定,且衡情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管理費差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萬4,440元【計算式:4,337(元/月)×12(月)×10(年)=52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