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郭悅即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悅即郭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4,42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併算本金後為694,568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