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葉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34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46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見司促字卷第7頁)止,加計本金部分即6萬9,234元、10萬2,446元,合計為54萬7,8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7,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