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