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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6,7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及公共走道之B區地上物拆除(本院卷第18頁),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2元。原告主張A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7平方公尺、B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5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9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2頁)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4,415元【48,900元×(32.7+124.65)平方公尺=7,694,415元】;又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42,316元(12,612元×43個月=542,31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6,731元(7,694,415+542,316=8,236,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