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5,3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㈡本金100萬6,146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而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止,加計本金部分即33萬5,382元、100萬6,146元,合計為136萬1,3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1,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