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漢宇創藝工程行即陳漢禎
宇藝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銘傑
被 告 蔡秋煌
柯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漢宇創藝工程行即陳漢禎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58,636元;原告宇藝實業有限公司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172,750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