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吳銀鳳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本金以外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之利益為準。依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53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94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計算於訴訟標的價額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2,8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