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3,1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故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