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高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131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0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7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