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蔡廖寶珠
蔡妍姍
蔡建興
蔡建福
蔡建勝
蔡詠羚
蔡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2390元、603萬2720元,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26元、6331元,合計658萬4067元(以上計算式詳見附件);至第三、四項聲明其中請求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月3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30元/㎡×占用面積743㎡=542390元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同上小段35、36-3、36-4、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30元/㎡×占用面積8264㎡=0000000元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
2598元+443元/月×2/31=2626元
㈣、起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6264元+1044元/月×2/31=6331元
㈤、合計: 542390+0000000+2626+633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