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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鑫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霞

被      告  江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經濟部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2-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林雪霞、江進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鑫展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8.35%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鑫展公司尚欠本金共1,067,913元未清償,林雪霞、江進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853,99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35%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13,91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35%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