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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48,206元及利息、違約金,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第1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據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