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范佐明
被 告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1,3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91,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99元(計算式:40,699元-40,600元=99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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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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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