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范佐明
被 告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訂立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載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宏公司)邀同訴外人林綋彰(原名林奕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由武宏公司於109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65%計算,自110年9月4日起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1%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武宏公司邀同林綋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由武宏公司於110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率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嗣武宏公司、林綋彰、被告李雋婕,於111年2月17日、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約定就未償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增加李雋婕為連帶保證人,延展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清償期限至115年9月4日,本息償還方式為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4日按月付息,並按月攤還本金8千元、2千元,自112年7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計算,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四、又武宏公司、林綋彰、李雋婕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就未償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增加李雋婕為連帶保證人,延展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清償期限至116年8月19日,本息償還方式為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112年9月起至116年8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計算,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五、詎武宏公司自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仍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821,39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前已對武宏公司、林綋彰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為此,依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39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武宏公司邀同林綋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嗣該借款增加李雋婕為連帶保證人,並為上開約定,惟武宏公司自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821,3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21,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週年利率2.3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依上開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已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0月19日因武宏公司未依約攤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8千元、2千元,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45%(見本院卷第60頁),加碼年率0.6%,上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應為1.945%,惟原告以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年率0.6%,主張約定借款利率為2.32%,並據此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有違誤。因此,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週年利率1.94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21,39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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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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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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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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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