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李福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8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原告以陳報狀陳明無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