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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李福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8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原告以陳報狀陳明無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