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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曾文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27、18、20頁)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王曾文、郭瓊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限額內負全部償還責任。嗣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自同日起借款100萬元,分為2筆借款(10萬元、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分段式利率,在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為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在111年6月30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償還,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利息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件、保證書2件、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原告112年11月16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18至34本院卷第18至34、38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並副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曾文、郭瓊徽,自112年10月30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拾萬元
捌萬零貳佰壹拾參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玖拾萬元
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壹佰萬元
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