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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及信用貸款,尚欠款本金共新臺幣948,82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由原告承受,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又依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各該契約涉訟,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上開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仍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