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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蕾淇(原名王舒樺)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郭珍忠(原名郭珍中,改為郭瀚中,再改為郭珍忠




            陳家鈴(原名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郭珍忠邀被告陳家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之母賴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清償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金1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賴秀鳳已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6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0萬元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
2
200萬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