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