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