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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