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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馬芳婕   
被      告  劉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2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4,0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需要款項聘請律師與其父進行訴訟,經原告告知無足夠款項可供借貸,被告轉而央請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借予被告,並承諾原告由其向金融機構還款,原告遂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76,000元、同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40萬餘元,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10次,借款金額共計80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前揭借款,尚積欠582,29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2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7日至10日、11月15日至18日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摺影本、11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4、68、7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92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04月09日
10萬元
2
111年04月09日
10萬元
3
111年04月10日
10萬元
4
111年04月10日
49,0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6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7
111年11月15日
10萬元
8
111年11月16日
1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10萬元
10
111年11月18日
53,000元
合計
8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