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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吳佳昇
被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謝承緯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0,378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2年2月3日所簽訂之智慧停車業務發展暨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處理,倘無法解決而需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卷第17頁、第3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