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伊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積欠伊借款202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乃贈與並非借貸,又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