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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成立迄今,旗下經營兆亨家庭用品百貨批發(下稱兆亨百貨),專門零售批發各類家庭百貨等生活用品,各大通路均可見伊代理或銷售之商品,同時為美國傳奇知名打火機品牌「ZIPPO」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乃頗負盛名。被告曾擔任伊公司司機乙職,卻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擅自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八里群組(下稱系爭臉書群組),恣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兆亨家庭用品百貨批發 販賣效期已過的商品 本人為其公司司機從客戶大鋒利拿回退貨後 發現架上同品項全都過期 於是下架放置退貨區 結果老闆林威志指示員工徐浚鑫將商品效期去除後 再次上架販賣 希望會去消費的鄉親注意 不要買到此款商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並附上「CBIRCPSR Iwatani迷你爐-紅色」商品(下稱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乃侵害伊之商譽權,造成伊營業額下滑,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收受退貨相關事宜處理。伊載回客戶大鋒利公司退回之系爭卡式爐商品後,見其退貨原因記載「過期」,遂將該商品包裝拆開予以檢視,乃知悉該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伊遂將兆亨百貨所售同批商品下架,一併放置退貨區,惟原告負責人指示伊同事即訴外人徐浚鑫將退貨區之系爭卡式爐商品予以拆封並去除製造日期後,重新上架販售,伊遂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所述均為事實,且伊是以中性字眼陳述事情始末,重在提醒消費者注意,並未詆毀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兆亨百貨為其旗下經營之商店,被告原在其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及檢附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臉書群組網路資料、貼文截圖、兆亨百貨網頁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40至46、50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公開系爭訊息,侵害其商譽,造成其營業額下滑,受有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不實指摘其改標販售逾期商品,侵害其商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電腦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徵原告之客戶大鋒利公司確有以過期為原因,將系爭卡式爐商品退回原告公司情事,又觀之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下方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兆亨百貨架上擺放系爭卡式爐商品販售,而證人徐浚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陳柯政稱當時有廠商反應迷你爐已經過期,故將商品退回,他檢視後,發現同一批進貨的迷你爐都已經過期,故將該商品全部下架,為何後來迷你爐又擺在架上販賣?)我們有詢問過廠商,迷你爐沒有過期的問題,標示的日期是使用年限,陳柯政也沒有資格將商品下架,過期的商品都是由我去巡視,並將過期的商品寄給廠商,再由廠商寄新的商品給我們。(問:所以你於112年間確實有發現迷你爐有超過標示日期的情形,才會詢問廠商?)因為有客人反應官網上有庫存,但是架上沒有貨,後來我在樓上倉庫找到,該倉庫是客人無法進入,我不清楚為何迷你爐會放在倉庫,但是在倉庫的庫存數量與系統相符,我將商品拿下來後,發現迷你爐上面有標示日期,客人有詢問已經超過標示日期是不是過期了,無法使用, 我就詢問廠商確定商品沒有過期,標示日期只是安全使用年限,超過也不會有危險性,我們有重新將迷你爐從倉庫擺回架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查卷第69頁),亦可徵確有兆亨百貨所擺放之系爭卡式爐商品遭下架,該擺放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以及原告公司員工徐浚鑫將該下架之該商品重新上架為販售等情,復衡以原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威志,徐浚鑫為原告之員工而遵從林威志之指示,及徐浚鑫因客戶對系爭卡式爐商品期限問題提出質疑,跟廠商聯繫並確認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與商品安全性無涉,而去除日期標示,繼續販售,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無法舉證證明真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及前情為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