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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嚴歆茹即嚴家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70元,及其中357,756元自92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3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文生於00年0月00日邀被告為附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李文生與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李文生與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計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文生與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2年10月10日止,因被告為附卡人,故僅就其消費負責,扣除正卡消費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57,756元、費用6,680元、前置利息46,329元、違約金4,205元,合計414,970元,及按本金計算自92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70元(起訴狀誤載為414,790元,經原告當庭更正),及其中357,756元自92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4-52頁)、信用卡約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本院卷第86、8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