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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佳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分為144萬元、36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26%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72%。嗣被告兆震公司就上開144萬元、36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48萬541元、11萬8798元,合計59萬9339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震公司向原告借款144萬元、36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9萬933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藍佳榆為被告兆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93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80541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879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