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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之文章移除,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700元(30,700+3,000=33,700),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