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之文章移除,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700元(30,700+3,000=33,700),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