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顏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39元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鍾佩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6,422元。嗣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陳怡君及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鍾佩序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詎陳怡君自112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614元,及其中483,739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