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亦薇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1、24至25、28至29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喬依斯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馮志剛、吳佳盈(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喬依斯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110萬元、55萬元、28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7年9月1日,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喬依斯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喬依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喬依斯公司有正常營運獲利,但因財產(金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若伊再有機會賺錢時,會清償原告上開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至5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並稱未來會清償借款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喬依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8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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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626,873元乃係未償還之本金2,622,314元加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5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