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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江莉方(下分稱众像公司、江莉方,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众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江莉方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7%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月1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予众像公司,詎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众像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47萬3,289元、2萬4,556元,合計49萬7,845元本金未清償,又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依原告於113年3月、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分別為7.96%、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7,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3,289元
7.9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4,556元
8.0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