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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鄒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共用同一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49萬3,095元(本金部分共143萬9,205元,如附表所示)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時間
遲延利率
15萬3,273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4.97%
116萬8,117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8.12%
11萬7,815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143萬9,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