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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郵局存款利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95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2
5萬元
5萬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