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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宥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嘉慧、柯靜婷2人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原告柯靜婷部分之起訴,僅以陳嘉慧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月美學公司),並由被告李宥樺擔任四月美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四月美學公司於112年5月19日,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於同年7月17日偽造原告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被告四月美學公司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秀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