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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7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以每個月為1期,連續收取期數之上限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