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文國即吳銘楨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陳銘燁即吳銘楨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唐秋錚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唐秋燕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銘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尚欠款本金新臺幣25萬8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經讓與原告,原告據所提訴外人唐銘華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就系爭借貸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臺東企銀目前已清理完結,無總行或分行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自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