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19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借款金額總共為45萬元,並自91年5月28日起以特惠利率16%計算年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整為利率19.95%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雖於92年間即已遲延,然伊自行減縮利息自113年9月5日起算,利率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僅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尚積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金管會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銀行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52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