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漢淳
林芙蓉
林佳盈
林育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程淑文
被 上訴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共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係在回復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9,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9,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