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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被告蕭源年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0至122、13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6萬元、18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各分3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10年6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2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6年5月29日、116年6月22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6年5月29日、116年6月22日,並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之利息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9日,依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自113年12月29日至116年5月29止,改依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尚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就附表一編號2債權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7月22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802,877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源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源年與源俐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10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5月28日
200萬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2
民國109年7月20日
146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3
民國109年7月20日
18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29日止
981,504
113年5月28日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6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42,127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9,246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40,000

1,802,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