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建宏(原名蔡百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倘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即未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