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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鐘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睿濬」之記載,應更正為「鐘睿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