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鐘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睿濬」之記載,應更正為「鐘睿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