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17萬元,另1筆為1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顏秋香(下與森悅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森悅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13年5月16日、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45,75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1,747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